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吃到生姜,有的人食用生姜后会出现胃痛、恶心、呕吐、腹泻、发烧等症状。因此,对于食用生姜后出现了中毒的症状该如何定性,笔者持不同意见。由于生姜中含有毒性成分硫磺酸钠,对人体具有一定危害。硫磺具有挥发性,容易产生硫磺气体。硫磺遇水分解会产生硫化氢,遇水即爆炸。燃烧会产生大量白色烟雾,主要成分是二氧化硫;具有刺激性气味(刺激性),挥发性强时产生二氧化硫气体。硫磺具有消毒、防腐作用,且具有杀菌作用,能抑制真菌、细菌和寄生虫的生长;并可以杀死多种病原体,其杀灭细菌的能力是硫磺片或漂白粉作用难以到达的。因此硫磺具有杀菌和杀灭病菌之作用。

一、案例情况

2017年5月,刘某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某村自己家种了十多亩生姜,并购买了大量硫磺(俗称硫磺红)为生姜防腐杀菌等。2017年6月1日刘某种植的生姜成熟后陆续采摘,将其拉至当地一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共销售1000余斤。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经营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所销售的生姜均用于生姜保鲜加工使用(其中三亩半用于卖烟),在食用后造成身体不适系食用“工业硫磺”所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了硫磺用于生姜保鲜制作使用(但该说法不能得到证实);其所销售生姜有毒有害不是从个人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其经营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此种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一、案例情况

二、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种植过程中使用了剧毒农药,导致多人中毒,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毒、有害食品具有高度的危害性,并明知其有毒、有害的物品系禁止使用的食品,在食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毒害作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在主观上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具有高度的危害性,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或实现的可能性等情形时,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有毒、有害的物品系禁止使用的食品,且其已经实际食用过有毒、有害的物品了(注:本案中姜某食用有毒有害物品死亡系其主动放弃),则应当认定其有犯罪故意而非过失责任;如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有毒、有害物质具有高度毒性等情形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或实现的可能性等情况也应认定其有犯罪故意而非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有毒、有害的物品系禁止使用的食品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就应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责任事故。______(以下简称“被告人”)在经营一家姜制品店期间发现经营的生姜因无人购买而死亡后私自将其销售给他人种植(注:上述事实被告人已如实供述),系过失犯罪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案例分析

三、争议焦点

在刑法分则的刑法条文中,对于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危害食品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十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上。有的观点认为只有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760—2014)要求的才属于犯罪,而有的观点认为只有不符合GB2760要求的才是犯罪,而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刑法条文直接认定构成犯罪,还应结合刑法总则或者司法解释对不同罪名之间应如何认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来判断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大小。如笔者认为刑法总则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危害食品安全罪与危害药品安全罪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犯罪行为与中毒死亡结果之间相联系予以认定的情形及实践中存在的困难,需要通过对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进行细化分析和判断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争议焦点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某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是三十四岁的中年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予考虑。鉴于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未再种植生姜也未造成其他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家庭琐事引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的刑罚(缓刑);对其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可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未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五、法院观点

被告人梁德林向不特定人员出售用于食品生产的硫磺酸钠的行为,已构成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梁德林明知该有毒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二被告人梁德林系从犯;第二、三被告人梁德林明知非法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四被告人梁德林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第五公诉人对梁德林提出自首或系初犯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第六辩护人提出梁德林主观恶性小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第七辩护人提出梁德林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第八辩护人提出涉案硫磺酸钠系从合法渠道购买并用于生产经营;第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德林主观恶性小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第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德林系初犯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第十一辩护人提出系初犯且无其他严重情节。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德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并追缴被告人梁德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梁德林自愿认罪认罚。

五、法院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