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为什么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要求“申请办理申请注册的商标,理应具有显著性,有利于鉴别”,这代表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具有商标申请注册资质,这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规定相一致。
除此之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包括对三项不可做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示的要求,这款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2要求的更加实际的描述,因而合乎TRIPS协定。可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要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性名称、图型、型号规格及其只是立即表明商品的品质、关键原材料、作用、主要用途、净重、总数以及他特性的标示,实质上全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标示,
第(三)项要求为“欠缺明显特点的”标示,在逻辑性上好像未与前二项要求多方面严苛区别。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要求“前述所列标示历经应用获得明显特点,并有利于鉴别的,能够 做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也合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示能够 经应用得到 显著性的要求。结合实际,因组成通用性名称而不具有显著性是商标没法得到 申请办理申请注册或是造成 申请注册被撤消的普遍原因。如在柘城县豫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诉我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审查联合会“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纠纷案件中(此案有关判决文书由此可见于:曹中强.我国商标汇报(总第7卷)[M].
北京市:中信出版社,2008:120~143),北京市高院做为二审终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商品的通用性名称开展了定义,并明确提出应具有的二项特点。商品的通用性名称就是指为国家或是某一制造行业所同用的体现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中间压根差别的标准称呼。通用性名称应具有丰富性、规范化的特点。就丰富性来讲,就是指其理应是我国或某一制造行业所同用的,仅为某一地区所应用的名称,不具有丰富性;就规范化来讲,应合乎一定的规范,体现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中间的压根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