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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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对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活动的行为人对所拥有的标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这一表述,能够准确地反映出知识产权的几个本质内涵:首先,“智力成果”的概念使之与“智力活动”划清了界限。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而智力活动是一种人的内在心理活动,或者说是一个抽象的思维过程,充其量它只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没有智力成果不产生知识产权。
其次,“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界定,使之将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之外。智力成果有创造性和非创造性之分,只有那些表现了完成人自己的构思、取舍、安排、组合、设计的智力成果,才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某些机械的按照既定的程式、程序或法规来完成的成果,任何人完成的都一样,或仅凭技术、手艺、技能、技法等再现已有结构与形式的智力成果,都不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只有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才有可能产生知识产权,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不可能产生知识产权。
再次,知识产权之所以划分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是因为其作为财产权,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价值与工商业标记权的价值来源截然不同。工商业标记是指商标、商号、产品的包装、装潢、地理标记等各类标记。工商业标记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创造性智力成果这种最初的知识产权对象,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商标专用权只是一种识别性标记,防止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侵害其商业信誉。创造性智力成果权作为财产,无论其质的规定,还是量的规定,完全来源于他的创造性。但是,工商业标记作为财产,其价值来源,则取决于它的识别性,取决于市场对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与它自身设计的创造性水平没有关系。尽管工商业标记大多也是精心设计的创作结果,但是,它们作为财产权的对象,与商业标记自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无论优雅,还是粗俗,没有关系。因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概念,不能覆盖工商业标记权的内容。
最后,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是指一个国家或法域基于经济、政治、民族、宗教、文化、安全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通过法律所要提供的保护是有选择的,这种选择既包括保护对象,也包括保护水平。这一点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也并非任何设计都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工商业标记。因此,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保护水平虽然大体相同,但也有所区别。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也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