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的功能是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集体组织而非某自然人或法人。换言之,是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其价值在于发展规模经济,扩大商标权的效力,扩大名牌的影响力,满足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需求。
《巴黎公约》将集体商标纳入成员保护的范围。要求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法律,即使该社团未设有工商营业所,成员各国也承诺其集体商标的申请,并予以保护。各国应自行审定保护集体商标的特殊条件,如果此种商标违反共公利益,可以拒绝保护。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设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对其商标予以保护。
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标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在我国,建立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一是标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由一定的集体生产、销售或提供;二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共同特征;三是维护集体的信誉,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四是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集体商标是一种特殊商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属于集体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团体、协会或组织。其次,集体组织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项服务的能力均不影响该组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第三,集体商标组织中的成员使用该商标时只须按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必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这与普通商标允可他人使用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严格区别。第四,集体商标不能转让,而普通商标可以转让。第五,集体商标失效后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原则上只需一年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
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和重叠的可能性极大。为协调集体商标使用者和地理标志使用者之间权利的平衡,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特别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其章程接纳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的使用与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均有所不同。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原则上是分离的。也就是说,集体商标虽然由集体商标注册人所有,但使用者是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所属成员,非集体成员不得使用。由此可见,普通商标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固定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主体是某个特定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因而不固定。所以,集体商标的使用具有封闭型特点。关于集体商标的注册人能否使用该集体商标,我国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视为原则上可以使用,但不应当鼓励这种使用。因为集体商标所有人对其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不能控制其商标的使用,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监管任务是很严格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其使用,不仅会分散其履行职责的精力,而且难免有失公平。因此只有在其必要之范围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使用其商标。
《巴黎公约》将集体商标纳入成员保护的范围。要求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法律,即使该社团未设有工商营业所,成员各国也承诺其集体商标的申请,并予以保护。各国应自行审定保护集体商标的特殊条件,如果此种商标违反共公利益,可以拒绝保护。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设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对其商标予以保护。
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标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在我国,建立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一是标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由一定的集体生产、销售或提供;二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共同特征;三是维护集体的信誉,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四是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集体商标是一种特殊商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属于集体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团体、协会或组织。其次,集体组织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项服务的能力均不影响该组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第三,集体商标组织中的成员使用该商标时只须按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必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这与普通商标允可他人使用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严格区别。第四,集体商标不能转让,而普通商标可以转让。第五,集体商标失效后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原则上只需一年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
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和重叠的可能性极大。为协调集体商标使用者和地理标志使用者之间权利的平衡,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特别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其章程接纳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的使用与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均有所不同。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原则上是分离的。也就是说,集体商标虽然由集体商标注册人所有,但使用者是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所属成员,非集体成员不得使用。由此可见,普通商标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固定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主体是某个特定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因而不固定。所以,集体商标的使用具有封闭型特点。关于集体商标的注册人能否使用该集体商标,我国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视为原则上可以使用,但不应当鼓励这种使用。因为集体商标所有人对其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不能控制其商标的使用,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监管任务是很严格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其使用,不仅会分散其履行职责的精力,而且难免有失公平。因此只有在其必要之范围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使用其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