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

(一)商标专用权是注册所得到 的权利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根据商标注册所应得到 的专利申请权,这一权利也仅适用注册商标,最能体现TRIPS协定下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注册的密切相关。在TRIPS协定下商标权利并不限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可是仅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注册存有立即的对应关系。比如,第十六条第二款著名商标的权利及其第二十一条所要求的商标批准权利都不但仅限于注册商标。(TRIPS协定第二十一条“批准和出让”要求:各组员可对商标的批准和出让明确标准,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利将商标与该商标隶属业务流程另外或不另外出让。)

(二)严令禁止的权利描述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是在特殊状况下清除别人应用的权利,它是以严禁方式描述的权利內容。(在TRIPS协定第二十条中就要求了商标应用多个主动性权利。此条“别的规定”內容为:在貿易全过程中应用商标不可受特别要求的蛮不讲理防碍,比如规定与另一商标一起应用,以独特方式应用或规定以危害其将一公司的货品或服务项目差别于另一公司的货品或服务能力的方法应用。此点不清除规定将鉴别生产制造该货品或服务项目的公司的商标与差别该公司的涉及实际货品或服务项目的商标一起应用,但不将二者联络起來。)在TRIPS协定涉及到商标专利申请权的交涉中对商标权的描述方法是最关键的矛盾。在1989年TRIPS协定第一阶段探讨中,欧盟、加拿大及其代表了北欧风权益的丹麦、德国等代表认为采用严禁的方式要求权利。英国、日本国、玻利维亚及其英国等国代表认为从积极主动与严禁2个层面对商标权多方面定义。除此之外,印尼等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商标权的定义还应注重商标使用者的社会发展责任与义务。(代表国家有印尼(参照DocumentMTN.GNG/NG11/W/37,datedJuly10,1989,at4)、墨西哥(参照         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6)及其西班牙(参照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2)。)

在交涉第二阶段中,欧盟于1991年明确提出的TRIPS协定的提议议案中也选用严禁方法定义商标权。TRIPS协定最后文字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基础保存了这一描述方法。(三)仅限于阻拦别人应用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要求的专利权仅是阻拦别人在同样或类似产品或服务项目上应用同样或类似商标的权利,并不对于阻拦别人将同样或类似商标在同样或类似产品或服务项目上开展注册的个人行为。

依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要求,组员有责任为恳求人出示撤消注册的有效机遇(组员还可以要求质疑规章制度,但并不是务必担负的责任),这一要求为有关权益人包含在先注册的商标任何人阻拦别人侵害其正当性权益的注册个人行为出示了确保。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描述说明授予注册商标任何人的权利有别于第十五条第五款中认为撤消(或质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