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商标作为可视性标志,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标准划定。 TRIPS协议从维护贸易的正常发展,贸易当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角度,按商标的用途和作用,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是最古老、最传统的形式,各国商标法最初都是以保护商品商标作为起点的。而服务商标则不然,服务商标在法律上稳定其地位,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商品与服务的出现几乎是同步的,可以说,提供服务作为一种商业行为,与商品的生产、销售的历史样悠久。有了商品的生产销售,就意味着需要为其产品提供相应的维修和服务,服务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商业的伴生物。但是,服务商标保护的历史因受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要比商品商标保护的历史短得多。由于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有着同等重要的标志来源的作用,当人类认识到这一商业现象之后,服务商标才获得与商品商标同等的法律待遇,并随着服务业的迅猛发展而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
从商标法的发展进程看,美国是最早给予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待遇的国家。美国于1946年首先在商标法中肯定了服务商标的价值和保护的必要性。1958年《巴黎公约》要求,每个成员均有责任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必须注册此类商标。而TRS协议彻底地将服务商标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第16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第1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巴黎公约》197年文本第6条之2(即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 TRIPS协议要求保护服务商标是最低标准,并不得有任何例外和附加条件。
我国在1993年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中将服务商标归入其保护范围,2001年新修改的《商标法》为服务商标提供了更加广泛的保护。服务商标已同商品商标一样成为我国新《商标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